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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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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长记诉被告李二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2014年5月1日13时18分,李二红驾驶豫KP9751号轿车沿文峰北路自南向西行驶,与沿文峰北路自北向南正常行驶的李长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电动车驾驶员李长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5月2日,经许昌

2014年5月1日13时18分,李二红驾驶豫KP9751号轿车沿文峰北路自南向西行驶,与沿文峰北路自北向南正常行驶的李长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电动车驾驶员李长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5月2日,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KP9751号轿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电动车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长记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共支出医疗费33495.55元。2014年10月15日,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建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长记左下肢的损伤程度已构成Ⅷ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陆仟元左右,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重新对李长记伤残程度委托鉴定机构鉴定,2015年4月21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重司鉴(2015)临鉴字第14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李长记左下肢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李长记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拖车施救费100元。

另查明,豫KP975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长记兄弟姐妹共六人,其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其有儿子李童升(1996年10月6日生)、女儿李雨露(2003年6月23日生)、父亲李国全(1935年10月12日生)需要扶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二红向李长记垫付了1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李二红驾驶的豫KP9751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长记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李二红作为实际侵权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先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李二红承担。被告李二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所诉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且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其相关赔偿数额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所诉误工费问题,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故应以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误工期限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其第一次定残前一日为167天。对原告所诉护理费问题,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情况,故应以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住院期间。对原告所诉鉴定费问题,虽然其在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的鉴定结果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结果不符,但该项费用系确定原告损失的必要支出,故对其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核定,原告李长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495.55元(32795.55元+7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10元/天×69天)、营养费2070元(30元/天×69天)、护理费5489.94元(29041元/年÷365天×69天)、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5158.29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李长记父亲李国全为5627.23元/年×5年÷6人×20%、李长记女儿李雨露为5627.23元/年×7年1个月÷2人×20%、李长记儿子李童升为5627.23元/年×5个月÷2人×20%)、误工费11189.91元(24457元/年÷365天×167天)、交通费1000元、拖车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等情况,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110395.05元。因该数额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除鉴定费外的各项损失109095.05元(110395.05元-1300元)。因被告李二红已前期支付原告李长记1700元,故原告李长记应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扣除被告李二红应承担的鉴定费后返还被告李二红400元(1700元-13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长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9095.05元;

二、驳回原告李长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16元,由被告李二红承担2482元,由原告李长记承担23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雪平

审 判 员  冯 涛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