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庆坤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且李庆坤发生事故是在履行职务,故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不足部分或保险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鑫旺公司承担。对原告尤东海所诉误工费问题,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以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至其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对原告所诉护理费问题,应以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住院期间。对原告尤东海所诉交通费问题,其未向本院提供该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尤东海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519.36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天)、误工费5829.62元(22398.03元/年÷365天×95天)、护理费2184.15元(29041元/年÷365天×16天)、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7138.38元{(14281.98元/年×7年×20%÷2)+(14281.98元/年×5年×20%÷2)}、鉴定费700元;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等情况,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7763.63元。因该数额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承保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尤东海除鉴定费外的全部损失,即147063.63(147763.63元-700元);被告鑫旺公司应赔偿原告尤东海鉴定费7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尤东海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7063.63元; 二、被告临清市鑫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尤东海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尤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84元,由被告临清市鑫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255元,原告尤东海承担33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涛 审 判 员 温 旭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