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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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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杉树诉被告董光辉、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田世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受用,所产生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朱宇皓驾驶豫K82753号重型罐式货车、田世龙驾驶的豫KPX177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豫KB6750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豫KB6750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被告董光辉作为豫K82753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田世龙作为豫KPX177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K82753号重型罐式货车、豫KPX1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先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董光辉、田世龙承担。对被告万里公司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为本次事故中伤者预留份额的意见,其未提供证据显示本次交通事故中伤者已提起诉讼或向其公司理赔,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诉车辆的使用中断损失,即租赁费损失问题,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问题,原告虽实际支出18600元,但经鉴定豫KB6750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8504元(18604元-100元),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周杉树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8504元(18604元-100元)、鉴定费940元、拖车施救费350元,共计19794元。因该数额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除鉴定费外的原告损失18854元(19794元-940元)。被告董光辉、田世龙应分别赔偿原告鉴定费47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杉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854元。

二、被告董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杉树鉴定费470元。

三、被告田世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杉树鉴定费470元。

四、驳回原告周杉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8元,由被告董光辉承担147元,由被告田世龙承担147元,由原告周杉树承担3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涛

审 判 员  温 旭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