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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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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忽同振诉被告范学灿、被告朱佳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1、关于原告所诉出院后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出院后需护理休息90天左右,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忽同振的年龄、所受伤害的身体部位、住院治疗情况等因

1、关于原告所诉出院后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出院后需护理休息90天左右,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忽同振的年龄、所受伤害的身体部位、住院治疗情况等因素,原告出院后以一人护理、部分护理依赖80天为宜。关于原告所诉护理费的赔偿标准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故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以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

2、关于原告所诉残疾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忽同振在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年龄超过75周岁,故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以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5年。

3、关于原告所诉交通费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4、经本院核定,原告忽同振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11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营养费1170元(30元/天×39天)、护理费6162.43元(28472元/年÷365天×39天×1人+28472元/年÷365天×80天×1人×50%)、残疾赔偿金36587.18元(24391.45元/年×5年×30%)、鉴定费700元,另,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伤情、年龄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2000元,以上共计72899.7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6162.43元、残疾赔偿金36587.1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64749.61元;原告的下余损失8150.18元,由被告范学灿承担其中的80%,即6520.15元,但因被告范学灿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110.18元,故扣除范学灿应承担部分,原告忽同振仍应返还被告范学灿垫付款8590.03元。原告忽同振在取得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将被告范学灿的垫付款8590.03元依法予以返还。对于原告忽同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忽同振各项损失共计67749.61元,被告范学灿在本案中不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忽同振各项损失共计64749.61元;

二、驳回原告忽同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原告忽同振承担234元,被告范学灿承担158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雪平

审 判 员  冯 涛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