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原告刘恩洪系死者刘泽锋父亲、原告刘孟洋系死者刘泽锋儿子、原告孟祥新戏死者刘泽锋妻子。死者刘泽锋共有兄弟姐妹两人,其生前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母亲陈就花已逝。鲁Q3E733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元)、驾驶员责任险(限额2万元),且均不计免赔;鲁Q2M8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DE9053号轿车登记车主为于在生,其于2014年11月5日将该车辆以2万元卖给被告韩建东,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万元),且不计免赔;鄂N23915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耿,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386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受害人刘泽锋乘坐的鲁Q3E733号车辆与鲁Q2M8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豫DE9053号轿车、鄂N23915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泽锋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三原告因刘泽锋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对本案事故中,鲁Q3E733号车辆、鲁Q2M8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豫DE9053号轿车、鄂N23915号小型轿车的责任承担问题,从连贯性上看,本次事故四车相撞虽有先后,但只是瞬间,属同一起混合责任事故,但根据在案证据,本案的四车相撞事故对刘泽锋死亡后果的产生原因力大小无法判断,故本院推定鲁Q3E733号车辆、鲁Q2M8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豫DE9053号轿车、鄂N23915号小型轿车各承担25%的责任,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虽提出与死者没有损害事实,仅愿意承担无责赔付的主张,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刘泽锋是否为车上人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辆作为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交强险中所涉及的“本车人员”应为在特定时间、特定空间等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本车人员”与“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之间的身份,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但结合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三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受害人刘泽锋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离开车体,置身于该车辆之下,且其死亡的后果亦是因为鲁Q3E733号车辆碰撞、碾压所致,故在本案事故中,刘泽锋应属于鲁Q3E733号车辆的本车人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因鲁Q2M8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DE9053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鄂N2391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韩建东、李耿分别承担25%的赔偿责任。对三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原告刘恩洪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仅计算原告刘孟洋应获得部分。对三原告住宿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三原告因刘泽锋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14422元(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6386元/年×6个月=23193元,因三原告仅主张14422元,故本院予以尊重)、死亡赔偿金237640元(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188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9715元(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7962元/年×15年÷2人),交通费1000元,另此次事故致刘泽锋死亡,给三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362777元。故对三原告的损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项下分别赔偿三原告1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下余损失的25%,即8194.25元{(362777元-330000元)×25%};因本次交通事故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相加均未超出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所承保交强险或商业险的限额,故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直接支付。 综上,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为1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为118194.25元(110000元+8194.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恩洪、孟祥新、刘孟洋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恩洪、孟祥新、刘孟洋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8194.2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恩洪、孟祥新、刘孟洋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8194.25元; 四、驳回原告刘恩洪、孟祥新、刘孟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80元,由被告韩建东承担2664元、李耿承担2664元,由原告刘恩洪、孟祥新、刘孟洋承担29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涛 审 判 员 温 旭 人民陪审员 李同善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