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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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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妍与睢书亮、睢红岗、胡强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2012)滑民一初字第604号 原告李妍,女,1989年1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睢金韶,男,1966年4月21日生。 被告睢书亮,男,1975年3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开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红岗,男,1979

(2012)滑民一初字第604号

原告李妍,女,1989年1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睢金韶,男,1966年4月21日生。

被告睢书亮,男,1975年3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开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红岗,男,1979年9月13日生。

被告胡强先,男,1983年1月17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妍诉被告睢书亮、被告睢红岗、被告胡强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2年9月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妍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法、睢金韶,被告睢书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宪,被告睢红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强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妍诉称,2012年6月16日9时左右,原告李妍骑两轮电动车行至新区锦和苑社区礼苑小区十字路口时,被被告睢书亮(无证)驾驶的豫EYK120号小轿车撞倒辗压至车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双方均未报案。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万元。

被告睢书亮辩称,本人不是车辆驾驶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睢红岗辩称,车是被告睢红岗的,是从被告胡强先处购买的车,车是被告睢书亮私自开走的,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胡强先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享有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9时左右,原告李妍驾驶两轮电动车行至滑县新区锦和苑社区礼苑小区十字路口时,被被告睢书亮(无证)驾驶的豫EYK120号小轿车撞倒辗压至车下,造成原告李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双方均未向滑县公安交警大队报案。原告李妍于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8月14日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被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骨折”,支付医疗费747元。滑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载明:“……4、……取出内固物,费用约需4000元。”2012年11月2日,经原告申请,滑县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937元。购买轮椅800元。

另查明,原告李妍,系新区城镇居民,其女儿睢依诺,2010年10月28日生。肇事车辆豫EYK120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胡强先,该车已卖给被告睢红岗。事故发生当天,被告睢红岗驾驶豫EYK120号小轿车停在路边与被告睢书亮等人说话,其未拔出车钥匙,被告睢书亮未经被告睢红岗同意擅自将车辆开走而导致事故发生。肇事车辆豫EYK120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河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2438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单、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出生证明、汽车转让协议、三份证言,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睢书亮未经被告睢红岗允许无证驾驶肇事车辆豫EYK120号小轿车将原告撞伤,其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睢红岗系肇事车辆豫EYK120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其明知被告睢书亮无驾驶证而放任其驾驶,且事故发生后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其存在过错,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妍无责任。因肇事车辆豫EYK120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睢书亮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睢红岗承担2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向责任人进行追偿。

原告李妍的合理损失有:住院59天,从住院到评残前一天共计139天,原告主张住院58天符合法律规定,支付医疗费747元,交通费1937元,残疾器具费8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定每天49.8元,合计6922.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每天49.8元,计算为2888.4元,营养费每天15元,合计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合计174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6258.8元(18194.80元/年×20年×10%+12336.47元/年×16年÷2×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3500元,以上合计71363.4元,原告主张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妍医疗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7万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睢书亮负担1240元,被告睢红岗负担3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大勇

审 判 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冯 舒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有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