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宋东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同新医疗费26270.19元、误工费18553元、护理费10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350元、残疾赔偿金6019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用具费安装假肢费57600元、维修费用7920元共计202367.7元的50%即101183.8元; 二、驳回原告牛同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1.64元由原告牛同新负担936.64元,由被告宋东生负担22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杜继霞 人民陪审员 刘红芳 人民陪审员 刘卫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海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