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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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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合诉沈振坤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2012)安民初字00842号 原告王金合,男,生于1958年11月20日,汉族,居民。 被告沈振坤,男,生于1990年2月2日,汉族,居民。 被告何明明,男,生于1989年8月15日,汉族,农民。 原告王金合诉被告沈振坤、何明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2012)安民初字00842号

原告王金合,男,生于1958年11月20日,汉族,居民。

被告沈振坤,男,生于1990年2月2日,汉族,居民。

被告何明明,男,生于1989年8月15日,汉族,农民。

原告王金合诉被告沈振坤、何明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合、被告沈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明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合诉称,2012年6月8日,原告到安阳建行文明储蓄所给被告何明明转工资828元,当时建行工作人员被告沈振坤帮我在ATM机上办理转账业务。原告将写有被告何明明账号及应转金额828元的字条交与被告沈振坤,转账后被告沈振坤将转账凭条交给原告,原告才发现被告沈振坤转给被告何明明8828元,多转了8000元。原告和被告沈振坤当即找建行处理,但该款已到被告何明明账户上无法处理,向被告何明明要求返还该款但一直联系不上,后来建行将该笔款项暂时冻结。因被告沈振坤给原告转错款,故请求被告沈振坤与被告何明明共同返还原告现金8000元。

被告沈振坤辩称,被告沈振坤是中荷人寿保险公司员工,负责在建行销售保险,另外帮助建行干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原告王金合到建行ATM机上办理转账业务时,原告说不会操作让我帮忙转账,我帮其转账时再三询问数目8828元是否正确,其回答是以后我才转走款项。转账结束原告离开建行10分钟后回来称刚才转账转错了,多转了8000元。后向建行反映该情况建行将该款项暂时冻结。被告沈振坤帮原告转账时数额是经过原告点头认可后才转走的,被告沈振坤无过错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何明明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明明曾在原告王金合处务工,原告下欠被告何明明工资款828元。2012年6月8日,原告到安阳建行文明储蓄所给被告何明明转工资828元,在建行工作的被告沈振坤帮原告王金合在ATM机上办理转账业务。应转账828元,因失误转给被告何明明8828元,多转了8000元。目前该笔款项在被告何明明的账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王金合通过转账方式给被告何明明转工资多转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金合请求被告何明明返还不当利益8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王金合请求被告沈振坤与被告何明明共同返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沈振坤主观存在过错,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明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金合不当利益款项8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金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明明负担。财产保全费80元由被告何明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杜继霞

人民陪审员  刘卫华

人民陪审员  刘红芳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海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