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海芳、魏铭娴、魏玮、未爱英、曲银伏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人民币6484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海芳、魏铭娴、魏玮、未爱英、曲银伏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09417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海芳车辆损失、停车费、拖车费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海芳车辆损失、停车费、拖车费人民币8725元; 三、驳回原告魏海芳、魏铭娴、魏玮、未爱英、曲银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原告魏海芳、魏铭娴、魏玮、未爱英、曲银伏负担1400元,由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60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杜继霞 人民陪审员 刘卫华 人民陪审员 刘红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海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