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承诺书、交款单据、通知、被告居委会提供的谈话记录、情况说明、取印章收到条、阜城西街居委会印章启用样式,以及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海法、任瑞新出庭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火林与被告安阳县水冶镇阜城西街居民委员会所签订的三份合同,2003年7月31日第一份合同因原被告已实际履行完毕,原、被告在本案的争议并不涉及第一份合同。2006年7月10日第二份合同、2010年11月25日第三份合同,根据中共安阳县纪委、安阳县监察局于2012年2月3日向被告居委会副主任王丑只的谈话笔录,王丑只陈述与原告王火林系堂叔伯弟兄,其在未召开村两委会讨论和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的情况下,私自与原告王火林续签了第二份、第三份合同,违反了村委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故应认定合同无效。原告王火林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两份合同和承诺书请求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火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75元,由原告王火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继霞 人民陪审员 刘志霞 人民陪审员 安 勇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军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