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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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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州路支行与被告安阳鑫盛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馨惠、杨传杰、杨勇金(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本院认为:中原银行安阳中州路支行与鑫盛达公司、荣丰担保公司、王馨惠、杨传杰、杨勇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中原银行安阳中州路支行与鑫盛达公司、荣丰担保公司、杨传杰、杨勇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

本院认为:中原银行安阳中州路支行与鑫盛达公司、荣丰担保公司、王馨惠、杨传杰、杨勇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中原银行安阳中州路支行与鑫盛达公司、荣丰担保公司、杨传杰、杨勇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中原银行安阳中州路支行依约向鑫盛达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鑫盛达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中原银行安阳中州路支行要求鑫盛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荣丰担保公司、王馨惠、杨传杰、杨勇为鑫盛达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原银行安阳中州路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故荣丰担保公司、王馨惠、杨传杰、杨勇应按其与中原银行安阳中州路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王馨惠虽未在中原银行安阳中州路支行与鑫盛达公司、荣丰担保公司、杨传杰、杨勇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名,但根据王馨惠与中原银行安阳中州路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涉案借款于2014年4月17日到期,中原银行安阳中州路支行在保证期间内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王馨惠对本案借款仍应按照其与中原银行安阳中州路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王馨惠抗辩主张因其未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名其保证责任即已免除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鑫盛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州路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0日为345083.32元,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计付);

二、被告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传杰、杨勇对被告安阳鑫盛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王馨惠对被告安阳鑫盛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州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15.58元,由被告安阳鑫盛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师茂庆

审判员  李 晓

审判员  智咏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