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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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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李自刚与被申请人王西哲、一审被告刘西庄合伙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再审申请人李自刚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没有参与合伙经营小麦收购销售生意,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为合伙人证据不足;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无口头合伙协议,

再审申请人李自刚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没有参与合伙经营小麦收购销售生意,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为合伙人证据不足;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无口头合伙协议,因此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西哲合伙不妥;3、原审程序违法。王万阁承认参与共同做生意,一审法院未追加其参加诉讼;4、“王西泽”和“王西哲”是一人,原审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对反诉不予审理不当;5、二审中,被申请人王西哲未出庭参加诉讼应按其放弃权利处理,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269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1)安民一终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一审被告刘西庄答辩称,二审中,我上诉有理,不应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用,同意再审申请人李自刚的意见。

被申请人王西哲未答辩。

再审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王西哲在二审中承认“王西哲”又名“王西泽”。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遗漏诉讼参与人的问题。再审申请人李自刚称王万阁在种子管理站承认其系合伙人,应认定其系合伙人,但本案中,被申请人王西哲不认为王万阁系合伙人,且在一审中,再审申请人李自刚也认可王万阁系给被申请人王西哲帮忙,王万阁本人也不认为其系合伙人,故原审未认定王万阁是本案的合伙人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李自刚称本案遗漏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审中,被申请人王西哲未出庭参加诉讼的问题,二审中,虽然被申请人王西哲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二审的诉讼活动,故二审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李自刚与被申请人王西哲是否构成合伙关系的问题。首先,被申请人王西哲提供的收购小麦、玉米广告宣传页“好消息”中显示小麦收购联系人有再审申请人李自刚、被申请人王西哲等,并且在其收购的两车小麦被滑县种子管理站扣押后,再审申请人李自刚前往滑县种子管理站接受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询问时承认共同收购过小麦,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李自刚参与本案的经营;其次,证人王丁相、王金兰证明曾给再审申请人李自刚与被申请人王西哲清算过收购小麦的合伙账目;第三,被申请人王西哲在给再审申请人李自刚、刘西庄出具借款及欠工资手续时,并未给再审申请人李自刚出具欠工资的相关手续。综上,双方合伙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上述事实能够印证再审申请人李自刚和被申请人王西哲合伙收购小麦的事实,故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李自刚和被申请人王西哲合伙收购小麦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王西哲在二审中承认“王西哲”又名“王西泽”,故原审认定“王西泽”而非本案中的被申请人王西哲不妥,本院予以更正。关于一审对李自刚、刘西庄提起的反诉请求未审理的问题,因一审对反诉请求另行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李自刚、刘西庄若对该裁定不服,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处理。关于诉讼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审案件受理费应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交纳,本案中,被申请人王西哲在一审中请求给付的金额是43333元,故本案应按该金额交纳诉讼费用,一审诉讼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对一审判决中的财产部分提出上诉,仅对事实部分提出上诉,故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按非财产案件交纳。二审诉讼费计算及负担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申请人王西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作出判决。原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再审申请人李自刚要求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安民一终字第754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883元,由王西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自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鲁训

审判员  杨西建

审判员  赵中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