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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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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建新、杜运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一初字第85号 申请人: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西环路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广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建新,男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一初字第85号

申请人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州市振林区西环路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广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张建新,男,汉族。

被申请人:杜运生,男,汉族。

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学亮,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华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建新、杜运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撤销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安仲裁字第380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林州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民、被申请人张建新、杜运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林州华通公司申请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所谓租赁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安阳仲裁委员会裁决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合同中加盖的“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系虚假、伪造的,不能代表申请人的真实意思,不能视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了仲裁的合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予以撤销。2、河南红日铜箔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厂房工程并非由申请人承建,申请人仅承建了该公司科研楼和办公楼工程,车间厂房工程是由该公司另行委派他人负责施工,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申请人不可能因车间厂房工程与他人形成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应当依法撤销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安仲裁字第380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张建新、杜运生共同辩称:1、2011年7月,申请人因承建河南红日锂电有限公司工程所需,其项目部工作人员主动联系到包括本案被申请人在内的三家建筑设备租赁户,要租赁塔吊等建筑设备。经租赁户现场调查、核对申请人资质,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后,才先后与林州华通公司工作人员签订了相关租赁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将所租赁的塔吊等建筑设备交付林州华通公司使用。2013年3月,因林州华通公司拖欠租赁费且拒不返还租赁设备,经三家租赁户多次信访后,通过安阳市(北关)纺织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协调才将租赁设备自行收回,但林州华通公司所欠租赁费用至今未能支付。2、申请人称其承建的是河南红日锂电有限公司的科研楼和办公楼工程,而不是车间厂房工程。科研楼、办公楼工程同样属于河南红日锂电有限公司的厂区房产,申请人的这一理由不应予以采信。3、被申请人已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仲裁裁决,在执行期间,申请人以提起本案诉讼为由申请中止执行,被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在审限内作出驳回林州华通公司申请的裁定,以避免被申请人损失进一步扩大。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张建新、杜运生以建新租赁站名义(甲方)与林州华通公司(乙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给乙方塔机一台,每日租赁单价267元,工程名称“安阳红日生产车间”,施工地点“中华路北头”,租赁期限从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十、……本合同经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如有纠纷由安阳仲裁委员会裁决。”2011年9月21日,双方签订建筑物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林州华通公司租赁建新租赁站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材料,并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自愿提交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两份合同签订后,张建新、杜运生均按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因双方履行合同产生纠纷,张建新、杜运生向安阳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裁决林州华通公司向张建新、杜运生支付各项费用414098元(塔式起重机及钢管租赁费用321315元、拆装费用28520元、违约金64236元),并由林州华通公司承担仲裁费用。安阳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仲裁期间,张建新、杜运生向安阳仲裁委员会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建筑物资设备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收款收据、收到条、借条、安阳市(北关)纺织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集聚区信字(2013)9号文件《关于庞静华等人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租金计算清单、证人王文隆、程守国出庭证言等证据,林州华通公司提供了公安机关备案公章、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对徐有福的询问笔录、林州市公安局受理登记表、闫国平、徐有福持有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安阳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4)安仲裁字第380号裁决,裁决林州华通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建新、杜运生塔式起重机及钢管等建筑设备租赁费321315元、拆卸及运输费15529元、违约金64236元,共计401080元。仲裁费11377元,由张建新、杜运生负担10%1138元,林州华通公司负担90%即10239元。由于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预交,林州华通公司应将所负提的仲裁费直接给付张建新、杜运生。如果未按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林州华通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并由张建新、杜运生承担仲裁费和诉讼费。

另查明,张建新持有字号为文峰区建新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为2011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3日。在庭审中,张建新与杜运生均认可双方系合伙关系,有口头合伙协议,共同出资经营租赁站。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林州华通公司、被申请人张建新、杜运生当庭陈述和申请人林州华通公司提供的(2014)安仲裁字第380号裁决书、安阳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林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对徐有福的调查笔录、河南红日铜箔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与项目部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书、公司项目部承包经营合同书,被申请人张建新、杜运生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钢管租赁合同、塔吊出库单及入库单、钢管及附属用品出库单及入库单、拆卸、运输费证明、安阳市(北关)纺织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文件(集聚区信字(2013)9号)《关于庞静华等人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租赁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林州华通公司主张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其与张建新、杜运生没有签订仲裁协议,并提供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一枚印章以证明其主张。经庭审查明,该枚印章与租赁合同中加盖的“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不一致,但林州华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其与徐有富签订的公司与项目部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书、公司项目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上加盖的印章和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也不一致,安阳仲裁委员会审理时,张建新、杜运生提供了多组证据,安阳仲裁委员会综合认定后作出裁决,故林州华通公司主张裁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本院不予支持。张建新、杜运生提供的与林州华通公司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上均约定有仲裁条款,并选定了仲裁机构即安阳仲裁委员会,故林州华通公司主张双方没有签订仲裁协议,本院不予支持。林州华通公司所提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安仲裁字第38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田 峥

审判员 赵锐平

审判员 闫 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