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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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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向前诉韩智光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豫QG7177号越野客车行车证、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磁县大队出具的冀公高交三磁认字(2009)第1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大型汽车豫E04905车辆信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豫QG7177号越野客车行车证、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磁县大队出具的冀公高交三磁认字(2009)第1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大型汽车豫E04905车辆信息、韩智光户籍证明、驾驶证、简项信息、照片4张、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停车费、吊车费收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北方汽运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石峰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汽车照片、安阳日报公告。本院依法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5页、车辆信息、拼装车现状照片4张、调查笔录、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殷都分局企业注销卷宗一册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被告北方汽运公司提交的卖车协议,因买卖双方未到庭证明其真实性,且原告持有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韩智光驾驶悬挂豫E04905车牌的重型半挂车(拼装车)撞击原告张向前驾驶的豫QG7177小型越野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智光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向前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过庭审调查中被告韩智光的陈述以及被告石峰与被告北方汽车运输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可以认定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石峰。被告石峰作为实际车主对车辆的拼装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智光作为司机,雾天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拼装车上路,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石峰与被告韩智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悬挂的车牌豫E04905的登记车主虽为被告北方汽运公司,肇事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与被告北方汽运公司登记的车辆均不符,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的拼装行为与被告北方汽运公司有关,故原告要求被告北方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峰赔偿原告张向前车损217534元,停车拖车费1500元,共计219034元;

二、被告韩智光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8元,由原告张向前负担31元,被告韩智光与被告石峰共同负担4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杜继霞

人民陪审员  刘卫华

人民陪审员  刘红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海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