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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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蒿云红与顾红波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上诉人蒿云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顾红波行车时突然拐弯,我是正常行驶,对事故责任,划分双方同责错误。顾红波就是第六人民医院的员工,在医院住院长达22天,有挂床的嫌疑,因取内固定术不需要到北京积水潭医院,

上诉人蒿云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顾红波行车时突然拐弯,我是正常行驶,对事故责任,划分双方同责错误。顾红波就是第六人民医院的员工,在医院住院长达22天,有挂床的嫌疑,因取内固定术不需要到北京积水潭医院,顾红波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明显滥用医疗权,我原审时提出对顾红波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做手术合理性鉴定,原审法院没有准许。原审判决的医疗费和护理费误工费过高,不应当判决精神抚慰金,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顾红波答辩称,事故发生后交警队作出了责任认定书,蒿云红没有申请复议,应当视为对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可。我去北京积水潭医院不仅仅是取钢板,我是正中神经损伤,第六人民医院和我咨询的医生都建议我去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我在药房工作,伤情使得我至今不能正常上班,判决误工费4个月适当。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是安阳市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否适当顾红波的治疗方式和医疗费是否合理?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是否适当?关于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队作出了责任认定书,在责任认定书中告知了如果对责任认定书不服的救济途径,蒿云红没有申请复议,应当视为对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可,因此原审按照双方同责处理本案正确。蒿云红称顾红波没有必要去积水潭医院治疗,且用药不合理,在二审期间也提出了对用药是否合理以及是否有必要到积水潭医院治疗的鉴定申请。但是上诉人并没有明示哪些药物与顾红波的治疗无关,且原审时原审法院组织进行该项鉴定蒿云红没有选择鉴定机构,对蒿云红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2月6日,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明顾红波左手桡侧4指麻木,感觉障碍,考虑患者癫痕体质,局部神经粘连,致正中神经卡压,病情较复杂,需去上级、专业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手外科行手术治疗,顾红波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疾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依据本案情况确定误工时间4个月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顾红波因本次事故造成10级伤残,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上诉人蒿云红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