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英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我撤离工地是由于豫北建筑石家庄分公司利用优势地位强迫我把部分工程高出10元(每平方米)包给他们指定的人。我为了得到工程款,无奈才和他们指定的人签订了转包协议。转包协议无法履行,被上诉人就派人抢走了我仓库里的财物,给我造成的损失30万元。2、原审仅仅认定了我已经领取的工程款,但是没有查明被上诉人给我工程款的时间,实际上正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按时给付我工程款,才导致被上诉人给我垫付工程款。3、同心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中没有包括我的全部工程,其中二次结构的门垛、和门头上的混凝土、脚手架、500立方米的回填土、以及工棚、冬季施工费共计20万元都没有计算进去。4、我是和任长付签订的合同,不是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本案应当追加任长付为当事人。且在我和任长付的合同中约定我包甲方和监理关系费用,该约定违法。5、我在原审时已经提供了反诉方面的证据,原审没有支持我的反诉请求错误。要求依法改判。 豫北建筑石家庄分公司答辩称;陈英连离开工地的时候工程主体工程施工还没有结束,不可能产生二次结构施工问题,陈英连和其他人签订合同我公司没有参与。陈英连撤离工地后才拿到工程款,然后又携款逃跑,造成民工到邢台信访局上访,最终我公司支付了民工工资款。我公司都是按照约定给付陈英连工程款,没有拖欠。安阳同心造价(2013)价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结果正确,鉴定前法院和鉴定机构一起勘验了现场,初稿也征求了双方的意见,鉴定报告出来陈英连没有提重新鉴定的意见。我公司没有抢陈英连的财物。任长付是我公司工作人员,长期在工地负责,签订合同的是我公司,任长付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我公司和陈英连的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陈英连的反诉请求都不能成立。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是陈英连的各项上诉理由是否成立?本案是施工合同纠纷,陈英连撤离工地的原因以及陈英连和他人签订二次结构施工合同的原因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且双方的诉求与这两个事实也无关,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陈英连上诉称由于豫北建筑石家庄分公司没有按时给付工程款,才导致被上诉人垫付工程款。因陈英连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陈英连也没有针对迟延付款提出诉求,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同心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中没有二次结构的门垛、和门头上的混凝土、脚手架、回填土、以及工棚、冬季施工费。由于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的,工棚、冬季施工费均应当包括在约定的价款中,不应当再次计算。陈英连提供的关于二次结构的门垛、和门头上的混凝土、脚手架、回填土等工程量证据不充分,故在原审法院鉴定时没有认定,陈英连可以在提供充分证据后另案主张。关于是否应追加任长付为当事人的问题,在双方施工合同上注明的甲方是豫北建筑石家庄分公司,签字人是任长付,任长付是豫北建筑石家庄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任长付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在原审法院审理时陈英连也没有要求追加任长付为当事人,对陈英连要求在二审程序中追加任长付为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合同中约定陈英连包监理关系费用,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导致双方的合同无效。陈英连上诉请求判决豫北建筑石家庄分公司返还垫付款5万元、陈英连本人的工资款3万元和豫北建筑石家庄分公司抢走价值2万元的财物的问题。关于“抢走”2万元的财物问题,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也不构成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陈英连要求本人的工资,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5万元垫付款,陈英连提供的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上诉人陈英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伟 审判员 赵红艳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