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因购买被上诉人的收获机存在质量问题,应通过合法的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将收获机停放在被上诉人的大门口,导致被上诉人的工作、经营受到影响,造成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反映的收获机质量问题没有及时处理,导致损失的扩大,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其没有堵被上诉人大门,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当时被上诉人正处于拆迁状态,在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是否经营的情况下就确定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不当,但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故一审法院对事实和损失的认定并不存在错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元,由上诉人马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