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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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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霍国杰与被上诉人王长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宣判后,霍国杰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 要求上诉人支付王长希工程款13957元、建筑设备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建筑设备保管费和运费22700元。上诉

宣判后,霍国杰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王长希工程款13957元、建筑设备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建筑设备保管费和运费227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债务人应是左权鑫瑞铁厂,王长希的剩余工程款至今还在山西省鑫瑞公司账面上,我方不应支付王长希工程欠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筑设备工具不是买卖关系,而是保管关系。法院认为王长希设备中的水泥、沙子建筑材料由我方使用,认定为买卖关系错误。一审法院对我方的反诉请求以缺乏证据不予支持错误。另本案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从没有向上诉人要过工程款和设备科,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长希答辩称:答辩人所做工程,属于上诉人承包工程的一部分,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3957元。从一审中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建设单位是左权鑫瑞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霍国杰,发包方只是与上诉人签订有合同,而不是与上诉人、被上诉人都签订有合同,此外,上诉人没有提供另外的转包或答辩人与发包人另外签订的合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是正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本案争议的建筑设备工具等物品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保管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支付答辩人买卖物品的价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证人秦某某、陈某某证言及张某某书面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各结算各自工程款,建筑设备工具系保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言及证明材料不属实,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两份,被上诉人认为已经超过期限,不同意。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工程款是否应由上诉人支付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孟全海承包鑫瑞公司的建设工程后,将部分施工工程分别承包给王长希、霍国杰施工,孟全海当时系该工程的承包人。但在施工过程中因孟全海无相关资质,鑫瑞公司终止了与孟全海的合同,与霍国杰签订多份建设工程合同,由霍国杰负责鑫瑞公司所发包建设工程的施工、结算等相关工作,不再让孟全海负责,故此时霍国杰已取代孟全海合同地位,成为鑫瑞公司发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上诉人认可鑫瑞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只对其结算,被上诉人并没有与鑫瑞公司直接结算的权利,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被上诉人所做工程不包括在其与鑫瑞公司签订的合同之内的相关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书面证明材料,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无法否定查明的上述事实,无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3957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如认为该款还在鑫瑞公司处,可依据合同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调取证据,被上诉人不同意,因该申请不属法院职权调取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就建筑设备、工具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保管合同关系,其不应支付8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支付其保管费用及运费22700元,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且其在将水泥、沙子等物品使用后,没有提供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上诉人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判决其支付被上诉人8000元,驳回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元,由上诉人霍国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段红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