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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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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安阳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该飞机购买于1997年,购买价格181万元。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飞机低于市场价时,机身全损,按照实际价值赔付。飞机出事故时,已经飞行3739小时,再飞行461小时就该大修了。大修一次

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该飞机购买于1997年,购买价格181万元。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飞机低于市场价时,机身全损,按照实际价值赔付。飞机出事故时,已经飞行3739小时,再飞行461小时就该大修了。大修一次的费用是180万元。因此该飞机的实际价值只有37.71万元。飞机出事故的原因是机长擅自增加科目,在复杂的飞行环境中观察不周,驾驶员没有勤勉尽职,我公司不应当赔付。

被上诉人航空公司答辩称,本次失事飞机投保的机身险为定值保险,原审判决正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在保险法理论和保险实务中这种保险方式被称为定值保险,也就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论所保财产的当时实际价值是多少,保险人都要按照保险合同上载明的保险价值计算赔偿金额。目前我国飞机机身保险均采用定值保险方式。本案中在保单明细中第9项约定机身一切险总保额260万元。太平洋保险公司称出事时飞机的价值只有37.71万元,是忽视了机身险是定值保险的根本属性。法院不应当支持其上诉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称飞机出事故的原因是机长擅自增加科目,在复杂的飞行环境中观察不周,驾驶员没有勤勉尽职。依据民航中南局的事故调查报告,飞行员已经做到了勤勉尽职,不存在飞行员没有勤勉尽职的事实。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和赔偿多少?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航空器综合险保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事故原因,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的报告中的结论是“机长擅自增加科目,在复杂的飞行环境中观察不周,致使飞机撞击光缆及钢索并坠地,属于一般飞行事故”。在双方签订的保单中约定有被保险人必须遵守并履行的条件“1.勤勉尽职任何时候,被保险人均应勤勉尽职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以避免事故、减少损失”机长擅自增加科目,违反的是其内部管理规定,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机长观察不周,没有及时看到光缆,不能因此就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做到勤勉尽职,并成为不予理赔的理由。飞机是一种特殊商品,价值昂贵,且市场价格变化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机身一切险总保额260万元,结合保率为2.1%,可以确定该飞机投保保险采用定值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因此,原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24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42.6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