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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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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利强与李爱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被告李爱平。 原告赵利强与被告李爱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赵利强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6月1日向李爱平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

被告李爱平。

原告赵利强与被告李爱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赵利强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6月1日向李爱平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利强委托代理人牛全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李爱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利强诉称,2013年6月至8月份,赵利强到李爱平在天津塘沽和大港承揽的建筑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李爱平欠赵利强工资共计7425元,并出具欠条两份,赵利强提起诉讼后,李爱平于2015年3月19日将原欠条收回,又重新出具了两份欠条。经赵利强多次催要,李爱平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解决。

李爱平未答辩。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起诉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赵利强要求李爱平给付工资款7425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赵利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8月30日李爱平出具的欠条两份(复印件)、2015年3月19日李爱平出具的欠条两份。证明李爱平欠赵利强工资款7425的事实。

针对争议焦点,李爱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综合审查,赵利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至8月份,赵利强到李爱平在天津塘沽和大港承揽的建筑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李爱平欠赵利强工资共计7425元,并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内容为:“下欠4535元肆仟伍佰叁拾伍元整2013.8.30李爱平”、“下欠2890元贰仟捌佰玖拾圆整2013.8.30李爱平”的欠条两份。赵利强提起诉讼后,李爱平于2015年3月19日将原欠条收回,又重新出具了内容为:“下欠4535元肆仟伍佰叁拾伍元2015.3.19李爱平”、“下欠2890元贰仟捌佰玖拾圆2015.3.19李爱平”的欠条两份,后经赵利强催要,李爱平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赵利强到李爱平在天津塘沽和大港承揽的建筑工地打工,为李爱平提供劳务,双方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赵利强提供劳务后,李爱平负有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对赵利强要求李爱平给付工资款742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李爱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利强工资款7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爱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振江

审判员  于建社

陪审员  邢红计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