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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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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东博与新乡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段东博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段东博与宝龙置业公司均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宝龙置业公司应退还段东博交纳的首期房款282053元及维修基金款9861元。

在赔偿损失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虽然段东博与宝龙置业公司对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且段东博在“付款承诺函”中对该计算方法进行了再次确认,但是段东博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因双方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宝龙置业公司仍可将案涉房屋继续出售,且案涉房屋价格并未下降,且呈微涨态势,故段东博违约对宝龙置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总房款的20%。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中段东博逾期支付剩余款项数额、逾期支付持续时间长度、段东博违约主观方面的性质、宝龙置业公司因段东博违约造成的剩余款项利息损失、宝龙置业公司因段东博违约造成的宝龙置业公司为与段东博合同磋商、签订、履行、解除等所付出的营运成本损失、案涉房屋房价变化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段东博应按房价款总额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

在原审诉讼费用负担方面,虽然原审法院支持了段东博解除合同和返还首期房价款、维修基金款的诉讼请求,但段东博违约在先,且宝龙置业公司亦提出解除合同诉讼请求,故对段东博请求改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779元由宝龙置业公司负担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段东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乡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0605.3元。

三、驳回新乡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6元,由段东博负担1438元,由新乡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代理审判员  赵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