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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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涿州市双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天丰吊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二审查明:双盈公司与天丰公司在合同第五条工期中约定:天丰公司根据双盈公司要求,按照双盈公司的进度计划对具备吊装作业的桥梁进行吊装施工。天丰公司必须按照双盈公司下达的施工计划目标执行,若因天丰公司原因

二审查明:双盈公司与天丰公司在合同第五条工期中约定:天丰公司根据双盈公司要求,按照双盈公司的进度计划对具备吊装作业的桥梁进行吊装施工。天丰公司必须按照双盈公司下达的施工计划目标执行,若因天丰公司原因造成停工,双盈公司有权对天丰公司进行经济处罚。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施工期限,双盈公司当庭表示案涉工程施工工期为7至10天。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月1日,天丰公司在南水北调工程新卫一标项目部的标段施工。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8月7日双盈公司与天丰公司签订《预制箱梁吊装协议》,双方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约定天公司制定并上报双盈公司的吊装方案安全保证措施由项目部及监理方审核确认后,该合同生效,一审认定本案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符合双方约定,并无不妥。双盈公司称本院不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双盈公司提供的2012年12月20日和2012年12月22日的批复表,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天丰公司称未收到双盈公司的通知,不知道其报送的方案是否已通过监理方和项目部的审核。双盈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已告知天丰公司吊装方案通过。因此,即使双盈公司已得知天丰公司的吊装方案经批复通过,但因其未告知天丰公司,天丰公司对此不知情,双盈公司提供的监理部和项目部的批复表对天丰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2012年12月26日双盈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术新电话通知天丰公司经理,要求天丰公司在12月30日之前进场施工,仍未明确表示天丰公司呈报的方案已通过审核,便要求天丰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没有法律依据。案涉合同对天丰公司来说,生效条件未成就,天丰公司未按双盈公司要求进场施工,不构成违约。双盈公司要求天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盈公司主张天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因案涉合同对天丰公司未生效,天丰公司对合同未生效不存在过错,双盈公司主张天丰公司赔偿其实际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涿州市双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