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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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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英与常虹、王英昊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杜永华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79年底,王文英以单位职工名义申请取得案涉被拆迁房屋。1982年上诉人与王文英结婚,在此房居� �2008年3月,中原纱厂向绿都公司递交的被拆迁人名单中有王文英。2009年12

杜永华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79年底,王文英以单位职工名义申请取得案涉被拆迁房屋。1982年上诉人与王文英结婚,在此房居住。2008年3月,中原纱厂向绿都公司递交的被拆迁人名单中有王文英。2009年12月18日公变私将案涉被拆迁房屋登记在王文英名下。2012年5月28日,上诉人与王文英交纳了6954元的房改款(其中折合了上诉人与王文英的工龄)。据此说明,案涉被拆迁房屋系上诉人与王文英夫妻共同财产。王文英与绿都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则安置房产也是上诉人与王文英的共同财产。理由是该安置房屋是将上诉人与王文英的共同房产折算并补交48754元后取得的。王文英同意在拆迁安置协议上补签王新亮的名字,未征得上诉人同意。在原审过程中,上诉人也否认知道该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房产并非王文英的个人财产,王文英的处分行为未经上诉人同意应属无效。另外,常虹、王英昊也不承认存在赠与,赠与合同不成立。王文英的处分行为不符合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属无效。确认无效系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约束。三、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庭审是书记员主持的,审判人员未参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王文英同意王新亮于2008年9月13日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添加“王新亮”名字的行为及后果无效。

常虹、王英昊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王文英、杜永华的上诉理由随意推翻起诉状及此前审判认定的对己不利的事实,是对客观事实的歪曲。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案涉拆迁协议载明的被拆迁人是王文英、王新亮,并非王文英一人。该协议明确约定,被拆迁房屋产权归王文英、王新亮所有。案涉赠与的标的是被拆迁房屋的补偿费,此类赠与属于即付赠与,在该协议签订时已经完成。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杜永华对案涉拆迁协议的签订是知情的,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杜永华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无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文英、杜永华的上诉,维持原判。

绿都公司发表意见:王新亮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签字,是经过王文英同意的,其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成立的。第三人尊重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王文英对其赠与行为是否具有任意撤销权的问题。王文英虽称案涉拆迁协议中王新亮的名字是后添加的,但是其承认王新亮的名字是经其同意后添加的,且在其起诉状中称添加王新亮名字的目的是赠与王新亮安置新房的一半。王新亮在案涉拆迁协议上签名后,从该协议的内容看,王新亮与王文英同为被拆迁人,系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则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是二人共同享有拆迁安置补偿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王文英将二人共同享有拆迁安置补偿权利表述为赠与王新亮安置新房的一半,只是其对拆迁协议约定权利义务的片面理解,正确解释应为王文英将拆迁安置补偿权利的一半赠与王新亮。该权利的赠与并不以登记为完成要件,在王文英同意王新亮将其名字添加在拆迁协议上时已经完成。故王文英主张自己的赠与行为有任意撤销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杜永华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案涉拆迁协议于2008年9月13日签订,该协议明确约定案涉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归王文英、王新亮所有。2009年12月取得的房产权属证书也只是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为王文英,王文英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杜永华称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主张王文英同意在拆迁协议上添加王新亮的行为及后果无效。从本案的事实分析,案涉拆迁协议是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本案时王文英提交的证据三,证明目的是王文英愿意把新安置房屋一半的产权赠与王新亮个人。杜永华当时是王文英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对王文英的主张是明知的。案涉拆迁协议是王文英提交的,事先应是王文英保管的,基于王文英与杜永华之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杜永华对该拆迁协议上有王新亮的名字是明知的,从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对房产的处分系家庭重大事务,事先王文英即便未与杜永华协商,但在杜永华知情后也会进行沟通,杜永华未明确表示反对,且接受委托作为王文英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应视为其对王文英所主张的赠与行为的追认。据此分析,王文英的处分行为合法有效,杜永华要求确认该行为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另,杜永华上诉称庭审时是由书记员主持,审判人员未参加,原审程序违法,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文英、杜永华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赵 斌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