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田明云上诉认为王瑞行无代理权,证明条非其出具,赵金梁非善意相对人,30000元结清非其意思表示,因田明云自认王瑞行是代表自己去向赵金梁催要工程款,证明条上署有“田明云”的名字,且王瑞行和吴兴智均在证明条上签字,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赵金梁有理由相信王瑞行具有代理权,故该代理行为有效。因证明条上写明“山西硬化路面款叁万元结清”,由此应理解为双方案涉工程工程款结清,田明云认为这是王瑞行的一种要账策略,不代表放弃其他工程款的权利,因田明云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田明云已收到此笔款项,故双方债务已结清且履行完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元,由田明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代理审判员 赵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