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王峥、朱宝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绍忠支付55000元房款及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8月26日,以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5月20日,以5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上利息总额以不超过冯绍忠主张的35775元为限)。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69元,合计4119元,均由王峥、朱宝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