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友源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众程公司上诉主张友源公司要求其提供相关手续配合友源公司办理房产登记,而原审判决却判令众程公司将房产变更登记为友源公司,超出友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友源公司称其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时已经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众程公司将安置房屋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经核实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笔录,无友源公司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记录,原审判决书对于此项变更也未确认。因此,众程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友源公司未变更诉讼请求,故按其起诉书中的主张,众程公司应提供有关手续配合友源公司办理房产登记。 综上,众程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辉县市众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有关手续配合辉县市友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房产登记。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辉县市众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