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劳务合同效力问题。雷龙系自然人,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其与中开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承建案涉幕墙安装工程,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该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雷龙中途退出施工,与中开公司签订案涉决算清单,对其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该决算清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开公司在雷龙退场后,接受雷龙的劳动成果继续施工,中开公司虽对雷龙已施工部分质量有异议,但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视为雷龙所施工的工程质量符合标准。据此,雷龙要求中开公司按照该决算清单所确认的工程量及案涉劳务合同约定单价确定已完安装工程价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应予支持。按中开公司的计算方法,决算清单所确定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568525元,已经支付了415500元,下余153025元未付。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2年保修期满后结算支付。雷龙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568525元,则就其完成的工程量而言质量保证金应为28426.25元(568525元×5%=28426.25元)。按约定,该质量保证金应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因此,中开公司应将下余工程款扣除质量保证金后予以支付,即中开公司应付雷龙工程款为124598.75元。 2015年1月31日,中开公司与雷龙对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已完工程结算之日是中开公司向雷龙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因中开公司未按时付款,则自2015年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中开公司上诉认为自己已经超付工程款,是按照合同有效情况下约定的进度款的付款方式计算的,与案涉工程中途停工且合同无效等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结果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郑州中开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雷龙工程款124598.75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3元,由郑州中开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雷龙负担2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