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闻会萍上诉称吴建国以其本人的名义签订的案涉合同,因此闻会萍有权选择吴建国作为相对方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在原审庭审中,闻会萍明确表示其知道案涉房屋的房主并非吴建国。吴建国在案涉合同甲方处签字,但由于闻会萍明知案涉房屋的房主并非吴建国,所以吴建国与闻会萍签订案涉合同不构成隐名代理。闻会萍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吴建国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尚未取得房主的书面授权,在签订案涉合同之后,为了履行案涉合同,吴建国让房主谈一波为其办理了授权委托手续,即案涉房屋的房主谈一波对吴建国代理谈一波与闻会萍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案涉合同因谈一波的追认而有效。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期限应当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中介方郭刚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收到条载明:“10天内购房交易时折抵房款。”郭刚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约束房屋的卖方。由于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吴建国取得授权后未表示不履行案涉合同,且在原审庭审中吴建国表示愿意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因此吴建国不构成违约。闻会萍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闻会萍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闻会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