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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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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平顶山尚品餐饮有限公司、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73号 原告汪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 被告平顶山尚品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 法定代表人韩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太平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73号

原告汪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

被告平顶山尚品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

法定代表人韩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蔺秋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男,汉族。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尚品餐饮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平顶山尚品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飞,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某诉称,2014年9月15日7时6时许,王某某驾驶豫DV8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城区城建学院内二号餐厅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女桢路口二区学生公寓1号楼前,右转弯驶上女桢路时,先撞在女桢赂北侧一路灯杆上,后又将沿女桢路由西向东行走的汪某某撞伤。该事故已由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做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2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汪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前,豫DV8XXX号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9月15日汪某某受伤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骶背部挫伤,2014年9月24日经治疗后出院。王某某应当依法赔偿汪某某的各项损失。平顶山尚品餐饮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和车辆所有人,应当对汪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太平财险作为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3732.3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235元,以上共计52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豫DV8XXX小型客车是平顶山尚品餐饮有限公司的车,我只是该公司的雇佣司机,该车在太平财险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平顶山尚品餐饮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豫DV8XXX小型客车是平顶山尚品餐饮有限公司的车,王某某只是我公司的雇佣司机,该车在太平财险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为汪某某垫付门诊费用1300元.

太平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太平财险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伤者合理合法的损失赔偿。本案为侵权案件,我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财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属医疗费。汪某某所提供的费用清单中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无票据,不应支持。其营养费过高,应按10元每天计算,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有5个伤者,均已经在法院起诉,请法院根据各个伤者具体情况合理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7时6时许,王某某驾驶豫DV8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城区城建学院内二号餐厅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女桢路口二区学生公寓1号楼前,右转弯驶上女桢路时,先撞在女桢赂北侧一路灯杆上,后又将沿女桢路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做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2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汪某某无责任。2014年9月15日汪某某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擦挫伤,2014年9月24日经治疗后出院,共计住院9天,支出门诊费用1300元(该笔门诊费用已由平顶山尚品餐饮有限公司垫付,且原告方并未起诉该笔费用)、医疗费3732.3元。根据汪某某的伤情,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汪某某系受伤时系河南城建学院学生,无职业。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DV8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平顶山尚品餐饮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太平财险股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16日零时至2015年8月15日二十四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汪某某所提供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02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汪某某于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例、医院收费票据、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平顶山尚品餐饮有限公司所有的豫DV8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汪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系事实,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汪某某的损失应当由太平财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汪某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3732.3元、护理费60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90元(10元/天×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722.3元。由于汪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供其支付住院期间交通费用、住宿费用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所要求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因同一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且本案其他受害人陈某某、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也均已提起诉讼,而五受害人地位平等,应当按照损失比例平等地得到交强险的赔付。所以太平财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按汪某某损失占同一交通事故各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五名受害人在交强险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中的损失共计35587.55元,汪某某在交强险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中的损失共计4122.3元,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照比例赔付原告1158.35元,在交强险保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按照比例赔付原告护理费600元,以上共计1758.35元。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某系被告平顶山尚品餐饮有限公司所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豫DV8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也系该公司所有,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平顶山尚品餐饮有限公司应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损失中除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汪某某1758.35元外,下余2963.95元应由平顶山尚品餐饮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758.35元。

二、被告平顶山尚品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某某各项费用共计2963.95元。

三、驳回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顶山尚品餐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焕丽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文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