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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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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1990年5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强,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1990年5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强,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吴某某、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2年6月14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各异,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打,且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甚至经常威胁家庭成员。原、被告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再也无法共同生活。为此,

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乙辩称:1、不同意离婚,被告是上门女婿,更珍惜双方夫妻感情;2、被告对家庭付出比较大,在外务工挣钱也交给原告保管;3、如果原告坚决离婚,被告也只好同意离婚,但是婚生子必须由被告抚养,原告不给付抚养费;4、原告陈述内容错误,双方不是2012年相识,而是在2009年就认识了;5、夫妻婚后有一房产,被告出资68000元,要求退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经他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9日双方按农村习俗男到女家落户举行典礼。2012年6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丙,现随原告杨某甲共同生活。原告2013年7月2日第一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给予双方一次和好机会,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再未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以其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求。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2013)息民初字10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4、证人霍金华、杨明中证言各一份;5、原告在分娩期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一套;6、原告近两年为婚生子杨某丙购买奶粉及其他消费花费票据。被告举证有:河南事缘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关于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亲子鉴定司法鉴定书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维持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原告2013年7月2日第一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给予双方一次和好机会,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夫妻双方再未一起共同生活,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杨某甲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婚生子杨某甲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杨某乙庭审中所提彩礼款68000元,鉴于夫妻在一起生活多年,又生育一子,本院酌定折抵婚生子杨某丙抚养费,剩余部分共同花费不再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被告杨某乙不给付子女抚养费且依法享有探视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

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力

审 判 员  刘子明

人民陪审员  郑学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梁 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