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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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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甲与被告韩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韩甲,女,6岁。 法定代理人:高香丽,女,34岁。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会明,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韩乙,女,9岁。 法定代理人:韩保锋,男,39岁。 法定代理人:刘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韩甲,女,6岁。

法定代理人:高香丽,女,34岁。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会明,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韩乙,女,9岁。

法定代理人:韩保锋,男,39岁。

法定代理人:刘雪玲,女,36岁。系被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朱雪花,女,66岁。

原告韩甲因与被告韩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甲的法定代理人高香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明,被告韩乙的法定代理人刘雪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雪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韩甲诉称:2012年农历正月15日,原告韩甲在村里玩耍时,被同村的韩乙用小刀划伤眼球,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的父母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4年2月份,原告眼伤治疗终结,但原告的眼伤已构成伤残,原告的监护人与被告父母协商相关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造成伤害,应负该伤害的全部责任,而被告的监护人拒不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原告韩甲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1680元、鉴定费769元、伤残赔偿金75328.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0861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乙辩称:对于赔偿一事,原、被告的监护人曾协商过,但因原告要求过高,被告无法接受。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原告住院期间都是由原告支出的,原告住院期间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高香丽护理,所以这三项费用不应再赔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受伤时年龄比被告小,原告在外玩耍,原告的监护人没有看管好,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法定代理人一直按医生的意见给原告看病治疗,这两年来被告法定代理人高香丽一直在家带原告去看病,没有任何收入,所以被告家庭条件并不好,原告请求的赔偿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原告韩甲在村中玩耍时,被同时的被告韩乙用小刀划伤左眼。原告韩甲先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共计21天。2015年2月5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韩甲外伤致左眼无光感,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韩甲住院及外出治疗期间,被告韩乙的法定代理人高香丽进行了陪护。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9416.1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韩甲被被告韩乙划伤左眼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原告韩甲要求被告韩乙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甲在受伤时年仅3岁,在与同伴玩耍时,其应当尽到监护责任,保证其安全,但原告韩甲的法定代理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监护责任,故原告韩甲的监护人对原告韩甲的受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经本院综合考虑,酌定由被告韩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韩甲承担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伤害发生时,被告韩乙仅6岁,故被告韩乙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韩保锋、刘雪玲承担。

原告韩甲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伤残赔偿金75328.80元(9416.10元×20年×40%);2、鉴定费769元。共76097.80元;关于原告韩甲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因在原告韩甲住院期间,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刘雪丽进行了陪护,原告韩甲的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刘雪丽均予以支付,故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韩乙应赔偿原告韩甲53268.46元(76097.80元×70%)。原告韩甲左眼受伤并造成7级伤残,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极大的伤害,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故被告韩乙尚应赔偿原告韩甲63268.4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乙的监护人韩保锋、刘雪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韩甲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3268.46元;

二、驳回原告韩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0元,原告韩甲负担600元,被告韩乙负担3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长  林伟民

人民陪审员  王东林

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文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