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丧葬费为38804元÷2=19402元,死亡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9055.79元,其中:父母为(15+16)年×15726.12元/年÷4=121877.43元,儿子为6年×15726.12元/年÷2=47178.36元,符合河南省的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5000元,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从2015年5月1日该事故发生至5月10日死者安葬经历的实际期间,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合理费用的规定,酌情认定该费用为1000元。 因杨新超正值壮年意外触电死亡,遗下高龄父母和孀妻幼子,给原告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但根据其自身过错的程度,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原则,被告应给四位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实际本院酌定为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河南息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孙丽、杨法勇、陈文珍、杨震共280914.72元(即: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055.79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1000元,计677286.79元×40%=270914.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告已经交付给原告的5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孙丽、杨法勇、陈文珍、杨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原告承担2145元,被告承担1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