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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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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丽、杨法勇、陈文珍、杨震诉被告国网河南息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丧葬费为38804元÷2=19402元,死亡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9055.79元,其中:父母为(15+16)年×15726.12元/年÷4=121877.43元,儿子为6年×15726.12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丧葬费为38804元÷2=19402元,死亡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9055.79元,其中:父母为(15+16)年×15726.12元/年÷4=121877.43元,儿子为6年×15726.12元/年÷2=47178.36元,符合河南省的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5000元,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从2015年5月1日该事故发生至5月10日死者安葬经历的实际期间,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合理费用的规定,酌情认定该费用为1000元。

因杨新超正值壮年意外触电死亡,遗下高龄父母和孀妻幼子,给原告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但根据其自身过错的程度,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原则,被告应给四位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实际本院酌定为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河南息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孙丽、杨法勇、陈文珍、杨震共280914.72元(即: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055.79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1000元,计677286.79元×40%=270914.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告已经交付给原告的5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孙丽、杨法勇、陈文珍、杨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原告承担2145元,被告承担1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