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医疗(药)费:原告提交医药费发票5张计2670元、18张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计4378.6元,共计7048.6元,因其无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印证,部分票据形成时间早于原告受伤时间,不能证明原告系因受伤继续治疗支出,不予支持。 二、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郑州往返南京的火车票28张共计4975元,出租车票13张共计281元,结合原告家属合理陪护、转院、与被告交涉赔偿等情况,本院认定火车票中的10张为合理支出,计1769元,出租车费本院酌定予以支持200元。共计1969元。 三、住宿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2张计749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住宿费的规定,不予支持。 四、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给出的“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意见,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一人2373元/月计算,该项费用应为2373×3=711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120元,因与鉴定意见不符,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合法性和真实性,超出7119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五、残疾赔偿金: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伤情“伤残等级X级(10)”的意见,参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原告定残之日年龄为68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该项费用数额为:24391.45×10%×12=29269.74元。 六、鉴定费1900元,予以支持。 七、打印费6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八、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因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系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原告此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本院委托同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马兰草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仅表述:“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约12000元”,未明确该12000元是否包含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的全部。鉴于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40257.74元,加上被告已支付的10438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637.74元,按照被告应承担90%的比例计算,被告共应承担130174元,扣除已经承担的10438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579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铁路局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马兰草支付人民币257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马兰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4元,由原告马兰草承担208元,被告上海铁路局承担1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范小红 审 判 员 张育音 人民陪审员 井 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