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小超、李贵坡、李贵彦、李桂梅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7575.75元,死亡赔偿金50624.25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1665.5元,共计85665.5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小超、李贵坡、李贵彦、李桂梅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7575.75元,死亡赔偿金50624.25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1665.5元,共计85665.5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小超、李贵坡、李贵彦、李桂梅死亡赔偿金为30832.1元,评估费160元,共计30992.1元的70%即21694.47元; 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小超、李贵坡、李贵彦、李桂梅死亡赔偿金为30832.1元,评估费160元,共计30992.1元的30%即9297.63元; 五、驳回原告梁小超、李贵坡、李贵彦、李桂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20元,由原告梁小超、李贵坡、李贵彦、李桂梅负担4110元,被告张红伟负担2877元,被告张保国负担123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大勇 审 判 员 景素祯 人民陪审员 冯 舒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路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