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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广兵与景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2)滑民二初字第404号 原告李广兵,男,1970年11月24日生。 被告景振杰,男,成年。 原告李广兵与被告景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振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

(2012)滑民二初字第404号

原告李广兵,男,1970年11月24日生。

被告景振杰,男,成年。

原告李广兵与被告景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振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广兵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景振杰借我现金24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景振杰立即偿还借款24500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景振杰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景振杰借原告李广兵现金24500元,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年7月12日被告景振杰签字的欠条一份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2年7月12日被告景振杰借原告李广兵现金245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广兵作为出借人要求被告景振杰即借款人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景振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景振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广兵借款24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景振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王曙光

审判员  翟艳超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