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住院18天,误工费按每日3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95天,共计285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2438元计算,其主张8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20元,共计380元,营养费每日10元,共计18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九级、十级两处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87390.75元(15930元/年×20年×21%+10838.49元/年×18年÷2人×21%),其主张86416.39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滑县裳华职业技术中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利伟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2850元,护理费83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87390.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1,930.75元,被告滑县道口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利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0元,被告滑县裳华职业技术中专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大勇 审判员 景素祯 审判员 吴俊鸣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