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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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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粉荣、宁某甲、宁某乙与鞍山达多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粉荣、宁某甲、宁某乙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为106640.2元,尸检费600元,火化费用16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粉荣、宁某甲、宁某乙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为106640.2元,尸检费600元,火化费用169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129081.7元的30%即38724.5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粉荣、宁某甲、宁某乙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为106640.2元,尸检费600元,火化费用169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129081.7元的70%即90357.19元中的50000元(包含被告张贺民已支付的22500元);

四、驳回原告宁粉荣、宁某甲、宁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原告宁粉荣、宁某甲、宁某乙负担2600元,被告鞍山达多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张贺民负担1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大勇

审 判 员  景素祯

人民陪审员  冯 舒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彦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