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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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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孙振华与河南宏业化工有限公司、乔延军、杨庆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3)滑民一初字第122号 原告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常顺,职务:经理。 原告孙振华,男,1977年12月24日生。 被告河南宏业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勇,职务:董事长。 被告乔延军,男,1970年1月1日生。 被告杨庆习,男,1974年3

(2013)滑民一初字第122号

原告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常顺,职务:经理。

原告孙振华,男,1977年12月24日生。

被告河南宏业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勇,职务:董事长。

被告乔延军,男,1970年1月1日生。

被告杨庆习,男,1974年3月2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

负责人:李保卿,职务:经理。

原告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孙振华诉被告河南宏业化工有限公司、乔延军、杨庆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原告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孙振华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孙振华申请撤诉无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孙振华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孙振华负担。

审判员  汪书英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