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永红医疗费16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565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1047.46元、内固定物取出护理费922.05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8224.75元;赔偿原告寿好贞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3565.26元、误工费145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合计11315.26元;共计59540.0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在第三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永红医疗费2539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后续治疗费10140元,合计37372.17元;赔偿原告寿好贞医疗费212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车辆损失费46905元,合计50185.99元;共计87558.16元; 三、被告李军超赔偿原告雷永红伤残鉴定费1900元及为鉴定支付交通费250元、床位、被子租赁费215元,合计2365元;赔偿原告寿好贞评估费2500元、停车、拖车费460元,合计2960元;共计5325元; 四、驳回原告雷永红、寿好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以上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原告雷永红、寿好贞承担100元,被告李军超承担3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子宽 审判员 汪书英 审判员 王建法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