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和凤军医疗费1121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营养费1785元,共计16566.88元的60%,即9940.13元(包含被告靳艳玲垫付的3000元); 三、驳回原告和凤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和凤军负担150元,被告靳艳玲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