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方超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19743.08元过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刘某梦垫付了15000元,垫付的15000元应当让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支付给上诉人。2、原审法院判决医疗费过高,被上诉人刘某梦被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而医疗费却高达393957.36元,不合理的部分应当扣除。二、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等应基于农村户口来计算,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明显是对上诉人的不公平。三、原审法院认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按2:8划分责任比例明显是对上诉人不公平,应当按照4:6划责。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梦数额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赔偿,上诉人所投保的保险应当足额赔偿,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某梦答辩称:一、上诉人诉称向被上诉人刘某梦垫付了15000元,原审判决时已经扣除。被上诉人刘某梦主张的医疗费是在医院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被上诉人刘某梦在安阳和郑州两次住院并做大的手术,有医院的正式票据和病历,其他费用也有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二、刘某梦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长期生活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责任划分正确,预留份额正确,原审判决公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未答辩。 原审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岳某龙驾驶豫A7270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某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豫A7270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刘某梦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原审法院确认由王某与保险公司按2:8划分责任比例即王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按照4:6划分责任比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徐方超诉称向被上诉人刘某梦垫付了15000元,原审判决时已经扣除该款。刘某梦长期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其收入也主要来源于城镇,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刘某梦主张的医疗费393957.36元,提供有相关的医疗费用单据,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上诉人徐方超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