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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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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魏建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将停车费、货物搬运费、拖车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判令该公司承担违反了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将停车费、货物搬运费、拖车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判令该公司承担违反了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的是保险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和依据是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四条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即“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上诉人只应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的车辆的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间接损失,而本案被上诉人魏建花要求赔偿的停运损失、停车费、倒货费、拖车费、鉴定费均是间接损失,上诉人均不应当负责赔偿。并且上诉人另在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第七项和第十条以黑体字形式明确约定了不负责赔偿的免赔项目和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项目。该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审法院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处理本案,但原审法院却违反该保险合同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将不应由保险人赔偿的项目判令上诉人承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公司当庭提交的保险条款也未说明理由,并且对公司提出的不赔偿间接损失的意见未采纳亦未说明理由,原审法院审查证据不全,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向法院提出了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不应当赔偿的意见并且向法庭提交了保险条款证明被上诉人魏建花要求的停运损失、停车费、倒货费、拖车费、鉴定费均是间接损失,上诉人均不应当赔偿,但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书中对免赔的意见和证据只字不提,既未采纳也未给予解释或说明,原审法院审查证据不全,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应免赔的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减少上诉人的赔偿金额,不服金额51170元。

被上诉人魏建花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停运损失、停车费、倒货费、拖车费、鉴定费均是间接损失不应当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二、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四条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依据《保险法》第19条规定,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如果依据无效条款,使得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免赔,投保人投保商业三者险就失去了意义。其认为以上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守玉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孟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对于停车费、货物搬运费、拖车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应当由其赔偿,但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对以上限制被保险人权利、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和解释义务,故原审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常 青

审判员  武丽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