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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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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俊合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张俊合辩称:1、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属于人身保险,不能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无论张俊合是否从第三人处获得侵权赔偿,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2、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

张俊合辩称:1、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属于人身保险,不能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无论张俊合是否从第三人处获得侵权赔偿,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2、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认为其只承担交强险外的补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3、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张俊合的医疗费、××赔偿金不应由其承担违背了《保险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0版)”,证明:张俊合要求的××赔偿金24531元不应由其承担。

经庭审质证,张俊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提交的该份保险条款没有保险合同当事人签名,只是从网上下载的保险条款的文字版本,该保险条款是否与其和原阳县城市管理中心签订的保险条款一致,其是否对保险条款里的免责其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做出提示和明确说明,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均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张俊合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阳县城市管理中心作为投保人与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包括张俊合在内的员工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主张涉案意外伤害保险为财产保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张俊合的损失应先由肇事车辆豫G×××××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与该法律规定相违背,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认为张俊合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部位,不在保险合同所附“××程度与给付比例表”之列,张俊合要求的24531元××赔偿金及7900元医疗费不属于其公司应当赔偿的范围,但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投保人原阳县城市管理中心与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0版)保险单,保险事故发生后,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张俊合就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进行理赔。根据保险单中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的计算标准和张俊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向张俊合支付医疗费7900元和住院津贴2580元,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在保险单中只约定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10000元,没有约定具体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本案事实,认定对张俊合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金额为2453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1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卓群

审 判 员  翟 晓

代理审判员  马兵务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继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