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河南天宝起重机械公司经营起重配件生意,与赵合军多次发生业务往来,2011年和2012年,赵合军委托翟玉正从河南天宝起重机械公司购买起重配件,并发货给赵合军,赵合军购买货物后,仅支付了部分欠款,截止2012年2月23日,赵合军共欠河南天宝起重机械公司货款81800元,由翟玉正替赵合军向河南天宝起重机械公司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2012年2月23日之前账清余欠陆万捌仟捌佰元(68800元),平台未算13000元赵合军经手人:翟玉正2012年2月23日”。2012年2月23日之后,赵合军又多次购买河南天宝起重机械公司的起重配件,其中翟玉正签名的单据上涉及的货款为90110元。以上欠条和翟玉正签名的单据所载的货款数为171910元。在本案庭审时,河南天宝起重机械公司陈述,2012年2月23日之后,赵合军共给付河南天宝起重机械公司货款120000元,其中73660元系用于支付河南天宝起重机械公司提交的单据中注明赵合军购货、但赵合军、翟玉正均未签名的单据涉及的货款,剩余的46340元系用于偿还翟玉正签名的欠条和单据涉及的货款。扣除该46340元后,赵合军还欠河南天宝起重机械公司货款125570元。河南天宝起重机械公司诉称未支付货款总数128772元,但在庭审中认可未支付货款总数为12557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次纠纷中,河南天宝起重机械公司提交的欠条上虽没有赵合军本人签名,但是证人袁某、李某、秦某、何某、户进恒、翟某、吕洪涛等均证明翟玉正签名的欠条和单据上所载的货物发给了赵合军,赵合军为货物的实际买受人,翟玉正为经手人;河南天宝起重机械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也证实赵合军认可其欠河南天宝起重机械公司货款,且录音内容能够与出庭证人陈述的内容相互印证,故应当认定赵合军和河南天宝起重机械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赵合军应当按照约定向河南天宝起重机械公司支付货款。赵合军称货款应当由翟玉正支付,但翟玉正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翟玉正是为赵合军发货,货物的实际买受人是赵合军,赵合军也认可系其欠河南天宝起重机械公司货款,故对赵合军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河南天宝起重机械公司要求翟玉正与赵合军共同支付欠款,但其向翟玉正出具的证明明确写明翟玉正经手办理,货物出卖给赵合军,河南天宝起重机械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货物的实际购买人系赵合军,故河南天宝起重机械公司要求翟玉正支付货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已经支付的货款,应当由赵合军承担举证责任,赵合军未举证证明已经支付的货款数额,应当以河南天宝起重机械公司陈述的本案涉及的货款已经支付46340元认定案件事实,赵合军共欠河南天宝起重机械公司货款171910元,扣除已支付的46340元,对剩余的125570元,赵合军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河南天宝起重机械公司诉称未支付的货款总数为128772元,但在庭审中河南天宝起重机械公司认可未支付的货款数为125570元,故多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省天宝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25570元。 二、驳回河南省天宝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5元,由赵合军承担2800元,河南省天宝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利军 审 判 员 苑书昌 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