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韩全抗、贺忠顺驾驶的车辆因下雪道路结冰路滑,未降低车速,刘华驾驶的车辆在雨雪天气道路湿滑的情况下在超车道内停车,导致原告聂磊严重受伤,均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韩全抗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丝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贺忠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原告刘华驾驶的车辆在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三保险公司首先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聂磊受到的伤害、对原告刘华的车辆损失进行赔付,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在第三责任保险、被告韩全抗、被告贺忠顺进行赔付。由于被告韩全抗、原告刘华在前期的交通事故中直接导致了原告聂磊受伤,事故发生后紧接着原告聂磊又被被告贺忠顺驾驶的车辆进行刮擦,况且对后期事故负全部责任,所以,综合本案发生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聂磊所受到的伤害首先由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全抗、原告刘华各赔付40%,被告贺忠顺赔付20%,对于被告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是事故车的车上人员,所以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为在事故发生时原告聂磊从车上下来,已经由车上人员转为车下人员,所以,对被告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核对如下:1、医疗费100582.55元+9000元(后续治疗费)=109582.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8天×30元=3540元;3、营养费118天×20元/天=2360元、4、误工费296天×66.83元/天=19781.68元;5、护理费118天×66.83元/天=7885.46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7、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31%=151226.99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聂国祖:6280元/年×18年÷3人×31%=11680.8元;女儿聂卓雅:15726.12元/年×14年÷2人×31%=34125.6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10、车辆损失费12307元。以上1、2、3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15482.55元;应该由以上平安保险丝绸支公司、人保攸县支公司、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各负担10000元,共计30000元,剩余85482.55元,由被告韩全抗负担40%即34193.02元;原告刘华负担40%即34193.02元;被告贺忠顺负担20%即17096.51元(实由人保攸县支公司负担)。以上4、5、6、7、8、9项共计242200.61元由以上平安保险丝绸支公司、人保攸县支公司、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各负担80733.53元;以上第10项车辆损失12307元首先由三保险公司各负担2000元,即6000元,剩余6307元由被告韩全抗负担40%即2522.8元;原告刘华负担40%即2522.8元;被告贺忠顺负担20%即1261.4元(实由人保攸县支公司负担)。综上,平安保险丝绸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聂磊费用为90733.53元(10000元+80733.53元)、支付给原告刘华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聂磊各项损失为107830.04元(10000元+80733.53元+17096.51元)、支付给原告刘华车辆损失费3261.4元(2000元+1261.4元)。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赔付给原告各项损失为90733.53元(10000元+80733.53元)、支付给原告刘华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韩全抗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40%即34193.02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2000元,还应支付给原告聂磊22193.02元,支付给原告刘华车辆损失费2522.8元,原告聂磊母亲蒋启春因未满60岁,不属于被扶养人,对于其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全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聂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193.02元,赔偿原告刘华车辆损失费2522.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聂磊各项经济损失为90733.53元、支付给原告刘华车辆损失费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聂磊各项损失为107830.04元、支付给原告刘华车辆损失费3261.4元。
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90733.53元、支付给原告刘华车辆损失费2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3元,鉴定费用1900元,评估费用600元,共计8113元由被告韩全抗负担4057元,由被告贺忠顺负担4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徐 岩
审判员 冯泮芹
审判员 孙国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莹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