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高新强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高新强在2002年1月出具的还款协议中还约定“从2002年3月份起,借款人高新强每月还伍佰元整,李广明同意放弃利息,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履行协议,李广明有权行使法律方法解决,并有权追究利息”,本案中,高新强从2002年3月起每月支付给李广明300元,支付了8个月共计2400元,并没有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按照协议约定,高新强应当支付利息,高新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新强支付给李广明的2400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对此均无明确约定,一审对此也未做处理,从2015年1月5日高新强与李广明的谈话录音中可知,高新强承认还款协议上载明的67000元仍未偿还,故其支付给李广明的2400元应当视为偿还的利息。 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 二、高新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广明偿还欠款67000元及利息(分段计算: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自199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认的支付之日止,按照月息一分计算;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1995年10月21日起至1997年6月6日止,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自1997年6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所确认的支付之日止,按照月息二分计算。上述利息超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部分予以扣除,并扣除高新强已支付的2400元利息。) 如果高新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均由高新强负担。 审 判 长 冯卓群 审 判 员 翟 晓 代理审判员 马兵务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继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