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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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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付与崔献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三终字第4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崔献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秀付。 上诉人崔献春因与被上诉人王秀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三终字第4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崔献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秀付。

上诉人崔献春因与被上诉人王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崔献春、王秀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王秀付起诉称,2004年12月16日,崔献春因做生意借王秀付现金1万元正,期限半年,如结不清依1.7分利息计算,崔献春如约给付了二年半的利息。2006年1月8日,崔献春又借王秀付现金2万元,利息仍为1.7分,上述二笔借款均利息付至2009年元月,此后本金、利息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崔献春立即偿还王秀付现金3万元,从2009年元月份计息,月息1.7分,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利息为38760元,并支付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被告崔献春辩称,借王秀付款属实,但原借款数额为8万元,期间还现金2万元,另有8-9万元的欠据给了王秀付,让王秀付去要,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王秀付要回了1.5万元。樊寨吴家豪将欠崔献春的款也给了王秀付1.5万元。故崔献春已还清了案涉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6日,崔献春因做生意需要借王秀付现金1万元正,约定期限半年,如结不清按月息1.7分计算利息。2006年1月8日,崔献春又借王秀付现金2万元,约定利息仍为1.7分,期限半年。期间,崔献春支付了2009年之前的利息,此后本金及利息经王秀付催要,崔献春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崔献春为王秀付出具3万元借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王秀付要求崔献春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为1.7分,该利率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对王秀付的该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自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6日止3万元本金的利息为39015元,王秀付主张利息3876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应予支持。崔献春已还清王秀付案涉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确凿证据印证,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崔献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王秀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38760元(自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6日),并支付2015年4月17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7分计算)。案件受理费769元,减半收取384.50元,由崔献春承担。

崔献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4年12月16日、2006年1月8日,崔献春两次共借王秀付30000元,利息均为1.7分是事实。但崔献春已将这两笔款项的本金及利息已经还清,其已不欠王秀付的款了。崔献春还王秀付的款是在做水果生意期间,先后还了王秀付现金20000元,并将客户欠崔献春的水果款的条六万多元,交给了王秀付,由王秀付去要账抵借款本息,王秀付称要回的款项约为48000元,未要回欠款的欠条仍在王秀付手中,故崔献春已不欠王秀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秀付对崔献春的诉讼请求。

王秀付辩称,崔献春上诉的事实及理由均不属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崔献春二审期间,提交证据一、证人崔某、李某出庭作证证言。证人崔某证言:证明在2006年在新桥市场,崔献春给王秀付六万多苹果条,我和崔献春是同胞兄弟关系,我是老大,崔献春是老二;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崔献春向王秀付借钱,王秀付拿了崔献春50000-60000元的欠条。崔献春是我的妹夫。我们在一起做生意,我认识王秀付。水果欠条是崔献春于2006年在新桥市场给王秀付的,当时我和崔献春、崔某、王秀付都在场,50000-60000是好几张条;证据二、崔献春与王秀付通话录音;证据三、崔献春与杜西梅通话内容材料;证据四、高喜梅与路玉枝书写的证明各一份;证据五、证人陈某、杜某、刘某出庭作证证言。证人陈某证言:王秀付本案起诉30000元,以一姓范的名义起诉崔献春50000元,共80000元。这两笔钱都是通过王秀付给的崔献春,条都是给王秀付,王秀付转给姓范的,这两笔款2009年以前的利息全部结清,后来王秀付又说只还了两年半利息,起诉状写错了。两笔欠款都是还到2009年,按照1.7分利息计算,共48000元。2006到2009共48000元左右,在本案中,是从2009年起诉的。2009年之前要账要回来48000元左右;证人刘某证言:我去市场找崔献春,只知道他和王秀付之间有纠纷,只看到崔献春给王秀付条,不知道什么事,给条的时候在场很多人,认识的人里面有崔献春的哥哥,大名不知道,小名叫大春。条是什么条不知道,多少钱不清楚;证人杜某证言:当时我见到崔献春给王秀付条,具体时间是2006年,几月份记不清了,天不冷不热的时候,记不清了。我去进水果,也欠崔献春钱,他让把我欠他的水果条也让给王秀付,我说别给了,我的条没让给王秀付。

王秀付认为证据一、崔某、李某的证言均不属实,且崔某系崔献春的同胞兄弟,是崔献春的哥哥,李某系崔献春的妹夫,其所述都不真实;证据二、有过通话,但不是崔献春理解的意思,我起诉崔献春后他给我打的电话,不存在把钱都还我的情况,要回的15000元抵了利息;证据三、不认识杜西梅,无法核实该通话内容的真实性;证据四、高喜梅与路玉枝都未到庭作证,不认可该证明上的内容;证据五、认为陈某是崔献春的一审代理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客观,但大致是这样,不完全是事实,这两笔借款崔献春还利息都是还到2008年6月份,我起诉时少要了半年利息;认为刘某所说崔献春给的条就是一审判决书上说的樊寨吴家豪的15000元欠条;认为其不认识证人杜某,杜某的条没有给王秀付,这个是事实。

王秀付在二审诉讼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崔献春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人崔某系崔献春的哥哥、李某系崔献春的妹夫、陈某系崔献春一审期间的委托代理人,与崔献春均有利害关系,杜西梅、高喜梅、路玉枝均未到庭,故崔某、李某、陈某的证言及证据三、四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王秀付认可崔献春与其通过电话、对杜某与刘某的证言不持异议,但上述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崔献春已将本案款项全部还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崔献春上诉称其已还清本案的本金及利息,但在庭审中询问崔献春将谁欠其水果条给了王秀付,崔献春称有“百泉农专吴家豪15000元、花园的杜喜梅10000多元、赵固的、小官庄、百泉的、小官庄,不知道名字,其他的条都记不清了。”对此,王秀付只认可要回吴家豪的15000元,但已抵了崔献春借款的利息。对于崔献春称给王秀付其他水果条,崔献春未能提供给王秀付水果条的金额、债务人姓名、住址、王秀付就其给付水果条所打的收据等证明崔献春将水果条交付给王秀付的证据,对于崔献春所称的上述事实无法认定。另,崔献春称其通过现金支付给王秀付20000元,但未提供王秀付给其书写的收据或其它证明崔献春于何时归还上述现金的书面证据,且崔献春自认自2009年起不再向王秀付支付本金或利息,王秀付也认可崔献春归还了其两年半的利息,王秀付请求的本案利息起算时间为2009年1月份,故一审判决崔献春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并无不当。崔献春又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结合本案崔献春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阶段提出该抗辩也非基于新的证据,故崔献春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崔献春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崔献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志飞

审 判 员  王 娜

代理审判员  冯艳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翠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