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从2012年至今,双方曾向本院提起4次离婚诉讼,本院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宁某要求与张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长女宁恬恬一直随张某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给孩子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和条件,婚生长女宁恬恬随张某生活为宜,由宁某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宁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因宁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相印证,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无法确定,其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宁某与张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宁恬恬(1999年2月9日出生)随张某生活,宁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宁恬恬18周岁。 三、驳回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华然堂 审 判 员 高 健 人民陪审员 侯国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