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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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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永波与周爱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341号 原告姚永波。 委托代理人王艳红,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爱军。 原告姚永波诉被告周爱军合伙纠纷一案,姚永波于2015年4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2015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341号

原告姚永波。

委托代理人王艳红,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爱军。

原告姚永波诉被告周爱军合伙纠纷一案,姚永波于2015年4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2015年4月17日向周爱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永波委托代理人王艳红,被告周爱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永波诉称,长垣县武邱乡武邱村人敬保仓在武邱乡敬占村东有一小型养羊场,2012年11月,姚永波与周爱军夫妇共同投资扩大羊场与敬保仓合伙经营,平时周爱军不参与具体管理。2013年3月周爱军离婚,由周爱军参与羊场的管理与收益。后姚永波经与周爱军、敬保仓协商,姚永波退出羊场,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周爱军,由周爱军支付姚永波羊场投资款77500元。2013年3月20日,敬保仓在场作为证明人,周爱军给姚永波书写77500元欠条一张,约定两年归还。但还款期限已到,经姚永波多次催要,周爱军以无钱为由拖延不还,姚永波起诉要求周爱军支付投资款77500元。

周爱军辩称,欠条属实,现住手里没有钱,周爱军可以把羊场给姚永波,周爱军投资的钱不再要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姚永波与周爱军夫妇共同投资扩大长垣县武邱乡武邱村东羊场,与敬保仓合伙经营。2013年3月周爱军与其丈夫离婚后,周爱军参与羊场的管理和收益。2013年3月20日,姚永波经与周爱军、敬保仓协商同意,姚永波退出羊场,将羊场投资款股份共计77500元转让给周爱军,有敬保仓证明,周爱军向姚永波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姚永波羊场投资款77500元(柒万柒仟伍佰元)两年归还。欠款人:周爱军证明人:敬保仓2013.3.20”。欠款到期后,经姚永波向周爱军催要,周爱军以无钱同意给付羊场为由拒不支付,姚永波诉讼来院,要求周爱军支付投资款77500元。

本院认为,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姚永波与周爱军、敬保仓在合伙期间,姚永波将其投资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周爱军,属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的份额,且敬保仓已签字予以证明,故姚永波与周爱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周爱军应予偿还。周爱军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姚永波投资款,属违约行为,故姚永波要求周爱军支付投资款7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周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永波投资款7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7元,由周爱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健

审判员 刘明亮

陪审员 侯国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