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5日,陈永彬代表河南迈科防腐公司与郑州金鼎电力公司签订《许昌龙岗发电有限公司2×350MW机组烟气脱硝保温施工合同》,陈永彬系签订合同时河南迈科防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州金鼎电力公司将许昌龙岗发电有限公司2×350MW机组烟气脱硝保温工程发包给河南迈科防腐公司。河南迈科防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给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彬个人完成。2013年4月1日,陈永彬以个人名义与魏丙凯签订施工协议,将河南迈科防腐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一部分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了魏丙凯,由魏丙凯组织人员对施工协议载明的工程的劳务部分进行施工,魏丙凯施工后,陈永彬仅向魏丙凯支付了部分工资款,2015年1月20日,陈永彬向魏丙凯出具欠款证明1份,欠款证明载明“…后经双方协调,由陈永彬本人核实工程量,双方协商,工人工资还欠30万元整(叁拾万元整),因工程一直滞后,本人无直付能力,特委托郑州金鼎电力支付工人工资(魏丙凯)30万元整(叁拾万元整)陈永彬2015年1月20号”,河南迈科防腐公司在该份证明上加盖公章对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后陈永彬、河南迈科防腐公司、郑州金鼎电力公司均未向魏丙凯支付该款项。陈永彬、河南迈科防腐公司均称魏丙凯提交的欠款证明系用于向郑州金鼎电力公司追要工程款,该欠款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债权凭证;河南迈科防腐公司称陈永彬和河南迈科防腐公司之间是加盟关系,陈永彬只是以河南迈科防腐公司的名义从事经济活动,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河南迈科防腐公司对陈永彬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不承担责任,陈永彬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民事主体;陈永彬称魏丙凯施工的工程质量不过关、后续工程量没有核算,欠魏丙凯的工资款只有不到100000元,魏丙凯不认可;魏丙凯要求郑州金鼎电力公司在欠负河南迈科防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魏丙凯支付工程款,郑州金鼎电力公司称其仅欠河南迈科防腐公司7800元,且郑州金鼎电力公司还有约250000元的返工损失没有处理,不同意向魏丙凯支付工资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接受劳务者应当给付提供劳务者劳动报酬。本次纠纷中,魏丙凯和陈永彬签订施工协议,由魏丙凯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魏丙凯施工后,陈永彬向魏丙凯出具了欠款证明,写明欠工资款30万元,因为陈永彬没有支付能力,委托郑州金鼎电力公司从工程款中向魏丙凯支付工资款300000元,应当认定该300000元工资款系陈永彬所欠,郑州金鼎电力公司未向魏丙凯支付该工资款,陈永彬作为欠款人,应当承担向陈永彬支付工资款300000元的义务,故魏丙凯要求陈永彬支付工资款3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河南迈科防腐公司承包郑州金鼎电力公司发包的工程后,将所承包的工程实际交给陈永彬个人完成,并在陈永彬向魏丙凯出具的欠款证明上盖章确认欠款数额且同意从郑州金鼎电力公司欠河南迈科防腐公司的工程款内向魏丙凯支付陈永彬欠魏丙凯的工资款300000元,故河南迈科防腐公司应当就该300000元欠款与陈永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魏丙凯要求河南迈科防腐公司与陈永彬共同支付工资款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永彬、河南迈科防腐公司均称魏丙凯提交的欠款证明系用于向郑州金鼎电力公司追要工程款,该欠款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债权凭证,因该欠款证明系陈永彬书写,河南迈科防腐公司也在欠款证明上盖章确认欠款金额,欠款证明上写明欠工人工资300000元,仅凭陈永彬和河南迈科防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陈永彬、河南迈科防腐公司的该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河南迈科防腐公司称陈永彬和河南迈科防腐公司之间是加盟关系,陈永彬只是以河南迈科防腐公司的名义从事经济活动,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陈永彬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民事主体,河南迈科防腐公司对陈永彬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不承担责任,因本案涉及的工程系河南迈科防腐公司从郑州金鼎电力公司承包,河南迈科防腐公司也在陈永彬向河南迈科防腐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上盖章确认欠款数额,故河南迈科防腐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陈永彬称后续工程量没有核算,魏丙凯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欠魏丙凯的工资款只有不到100000元,魏丙凯均不认可,仅凭陈永彬提交的照片复印件不足以证明陈永彬的该项主张,故陈永彬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魏丙凯要求郑州金鼎电力公司在欠负河南迈科防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魏丙凯支付工程款,郑州金鼎电力公司称其仅欠河南迈科防腐公司7800元,且郑州金鼎电力公司还有约250000元的返工损失没有处理,不同意向魏丙凯支付工资款,魏丙凯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郑州金鼎电力有限公司欠河南迈科防腐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魏丙凯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永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丙凯工资款300000元;河南迈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对陈永彬应当支付魏丙凯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魏丙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陈永彬、河南迈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利军 审 判 员 苑书昌 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忱 |